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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聯網消息(IItime) 7月30日,公安部會同最高法、最高檢于以電視電話會議的形式,對省、市、縣三級公檢法機關開展《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以下簡稱《意見二》)聯合培訓。
在會上,文件主要起草人、最高法刑三庭副庭長李睿懿解讀了《意見二》六個方面的主要內容。根據李睿懿同志的解讀,刑偵君進行了簡單梳理,《意見二》都有哪些亮點之處呢?
亮點一
進一步完善案件的管轄規定
《意見二》第一條將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上下游關聯犯罪一并納入其中,實行一體管轄,具體說,就是將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手機卡(包括同類性質的流量卡、物聯網卡)、信用卡(包括同類性質的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的開立地、銷售地、轉移地、藏匿地、使用地、資金交付和匯出地等,微信、QQ等即時通訊信息的發送地、接受地、到達地等,“貓池”、多卡寶等硬件設備的銷售地、入網地、藏匿地,互聯網賬號的銷售地、登錄地等均納入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地范圍之內。
《意見二》第二條補充規定了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術支持等幫助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層級犯罪鏈條的,或者利用同一網站、通訊群組、資金賬戶、作案窩點實施電詐犯罪的,應當認定為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處理。
亮點二
進一步完善跨境電詐犯罪的認定
《意見二》第三條規定有證據證實行為人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一年內出境赴詐騙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詐騙窩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66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出境的時間和次數能夠充分體現行為人參與境外詐騙犯罪活動的程度和社會危害程度,也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這條規定充分體現了對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尤其要從嚴懲處的精神,也一定程度解決了辦理此類案件遇到的突出的取證難、定罪難的問題。法律適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第一,行為人必須具有“參加境外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且在境外實施了具體的詐騙犯罪行為”。這是一個基本前提,必須有相應的證據證明。第二,只適用于行為人在境外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不適用于行為人在境內實施的詐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第三,詐騙數額難以查證,是指基于客觀困難,確實無法查清行為人實施詐騙的具體數額。第四,本條規定的“30日以上”,應當以其實際加入詐騙窩點的日期計算。
《意見二》第十四條規定了境外取證的證據效力問題,通過國(區)際警務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證據材料,確因客觀條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關證據的發現、收集、保管、移交情況等材料的,公安機關應當對上述證據材料的來源、移交過程以及種類、數量、特征等作出書面說明,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簽名并加蓋公安機關印章。經審核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意見二》第十五條規定,對境外司法機關抓獲并羈押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在境內接受審判的,境外的羈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這條規定主要參考了我國與一些國家簽訂的司法協助條約,體現社會主義法治精神,也有利于今后繼續開展國際刑事司法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