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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點三
進一步明確涉“兩卡”犯罪的法律適用
《意見二》第七條規定,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實施下列行為,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一是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的;二是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的。實踐中“兩卡”分為兩大類:一是信用卡類,具體包括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以及其他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二是手機卡類,具體包括手機卡、流量卡和物聯網卡。兩類工具的危害性有別,打擊重點有別,具體規定也有別。對于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類的,包括他人的信用卡,也包括本人的信用卡。對于收購、出售、出租手機卡類的,僅包括他人的手機卡,不包括本人的手機卡。
《意見二》第八條進一步補充完善幫信罪的主觀明知規定,最終確定了綜合判斷標準,以方便司法操作。在認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時,采用綜合認定的原則,即根據行為人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手機卡的次數、張數、個數,結合其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與實施網絡犯罪行為人的關系、提供支持或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等因素,予以綜合認定。沒作列舉式的規定,主要是可以有效應對紛繁復雜的個案情況,防止掛一漏萬,也留下司法裁量的空間和余地。比如說,行為人多次收購、出售“兩卡”,或收購的“兩卡”數量很大,明顯超出自用的,如果還以不明知辯解,顯然不合常理常情,此時就可以推定“明知”。
《意見二》第九條對“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兜底性規定又作了進一步的細化,對非法交易手機卡、信用卡區別對待,規定了不同的數量標準。對于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類的,包括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5張或5個以上的,認定為其他情節嚴重情形;對于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類的,包括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20張以上的,認定為其他情節嚴重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意見二》第八條和第九條分別是對“幫信罪解釋”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兜底性條款進行的細化,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明知,以及是否達到“情節嚴重”時,應首先適用“幫信罪解釋”的相關規定,只有在司法解釋對主觀明知認定和“情節嚴重”的條款不能涵蓋時,才根據《意見二》規定予以認定。
《意見二》第十條對網絡經銷商的責任義務作了規定。網絡經銷商掌握著電商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游戲點卡、游戲裝備等資源,詐騙犯罪分子往往利用這些資源轉移、隱瞞詐騙犯罪所得。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通過調查經銷商追溯詐騙行為時,個別經銷商以正常經營為由,既不配合調查也不終止交易,嚴重影響了案件的辦理。依照本條規定,公安機關調查案件時,已明確告知經銷商他所交易的對象涉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但經銷商仍繼續與之進行交易,符合刑法相關規定時,可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當然,經銷商的此類行為還可能構成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義務罪,如果有事先通謀,還可能構成詐騙犯罪的共犯。因此,該條還作了“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以滿足實踐需要。